他是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吗?
事由:
近日,接一业主李某咨询,称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一成员王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以后,仍居住在小区,但其现居住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名下,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继续保留并参与相关活动。
问:王某还属于业委会成员吗?

解读: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业主:(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可见,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才能称之为主,否则,就算你居住在小区也不能称之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行使投票权与选举权,并享有被选举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的根本前提条件是属于小区业主,如果不是小区业主就不具备相应的权利。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资格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本案中,王某已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在法律上当然就已不再具备了小区业主的身份,丧失了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与权利。
王某在丧失业主、业委会成员身份以后,继续参加业委会的相关活动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据此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反映。
相关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的所有权人。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自愿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或者是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五)被判处刑罚;
(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 所称的业主。
5、《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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